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洪林淑芬
常徐淑子
馮中炘
林美惠
陳當西
廖溫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軒轅教等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軒轅教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召開之護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亦未經3 分之2 以上護法同意,即決議推選被告熊芳信為被
告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被告談清雲、陳國臺為被告軒轅教第五
任副宗伯(下稱系爭決議),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則係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該
決議所選任之大、副宗伯與被告軒轅教間即不具委任關係,且依
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下稱系爭法人)之組織章程規定,被告軒
轅教護法會議所選任之大宗伯有遴選系爭法人董事之權,並得經
選任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被告熊芳信亦
不得遴選系爭法人之董事或擔任董事長,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熊芳
信、談清雲、陳國臺與被告軒轅教間第五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熊芳信所遴任之系爭法人第11屆董事及當選
系爭法人第11屆董事長亦均無效,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且核均基於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請求,
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
,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前開訴訟
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