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昌成
訴訟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許浩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69,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38,93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
8,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