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0號
SLDV,109,聲,21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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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佘家玲 
相 對 人 李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O九六O八二三-D-OO八),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 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其姐李春芳因對第三人甲○○提 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於民國96年8月23日 向伊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刑事偵查中 告訴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8),相對人及 李春芳於偵查中與甲○○達成和解,以共同受領甲○○簽發 之150萬元支票及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作為撤回前開刑 事告訴之和解條件,相對人具狀撤回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分會 因此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合計2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委 員會,認定相對人已取得半數和解金即75萬元,並決定相對 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1萬元。惟經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 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應給 付伊之回饋金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高雄分會 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回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偵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 付酬金領款單、結案報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8-52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甲○○調取其與相對人及李 春芳訂立之和解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4-110頁),是相 對人在聲請人法律協助下已與李春芳共同受領150萬元,相 對人應已取得75萬元,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 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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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