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4號
SLDV,109,聲,154,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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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瑩青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聰智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金枝黃罔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金葉黃罔承受訴訟人
訴外人黃罔(下稱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021號),黃罔撤回訴訟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506號命黃罔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 萬2,701 元之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 撤回起訴後,訴訟繫屬消滅,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原 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爰依法請求退還原繳納裁判費4,630 元 三分之二,及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請求退還補繳之裁判費5 萬 2,701 元全額,請求退還5 萬5,787 元等語。三、經查:
黃罔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 21號),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63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 補字第1506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 萬2,701 元,嗣黃罔依裁 定繳納裁判費後,於109 年2 月27日撤回起訴,並就上開補 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以 聲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 核閱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



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係以黃聰智 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 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 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 21號卷第34頁),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13.72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705 萬8,000 元 (計算式:150,000 ×113.72=17,058,000),又衡以國稅 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 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11 萬7,400 元(計算式: 17,058,000×0.3 =5,117,400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為511 萬7,400 元,應繳納裁判費5 萬1,688 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2 元【計算式 :(4630+52701)- (51688×1/3)≒40102 ,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逾4 萬102 元部分,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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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