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孫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上訴人 孫國粹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 9,600 元,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本金為36萬9,000 元(本院卷 第16頁、第278 至27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孫玉森所有,其以 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月英,孫玉森於民國100 年 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每月租金債權由兩造之母孫葉 文萍、孫國屏、孫國瑞及兩造共5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 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101 年1 月至108 年4 月 間擅自直接或間接向林月英收取該房屋每月租金,獲有伊應 繼分比例5 分之1 之不當得利計36萬9,000 元(下稱系爭租 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主張:孫玉森生前即曾向林月英表示,系爭房屋租 金於其死後由孫葉文萍收取,此為孫玉森就其遺產所為之死 因贈與,而孫玉森死亡後,繼承人於102 年4 月24日經調解 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約定將孫玉森現金遺產, 包括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用於照顧孫葉文萍及罹病須住院
療養的孫國瑞,故伊自104 年6 月29日接續孫國屏照顧孫葉 文萍的起居後,系爭房屋租金均由孫葉文萍收取,伊亦將上 開租金用於孫葉文萍日用及外傭酬金,並無挪為私用,至孫 玉森死亡後至伊接手照顧孫葉文萍間,伊未保管孫葉文萍郵 局存摺,亦未帶孫葉文萍去向林月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租金之利益,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第113 至114 頁、第231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孫玉森於100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孫葉文 萍、孫國屏、孫國瑞共5 人。孫葉文萍於108 年7 月24日死 亡。孫國瑞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住院治療。
㈡ 系爭房屋原為孫玉森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溫為傳迄今,目前 居住者及支付租金之人為林月英,每月租金為2 萬元。本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院家訴字第57 號事件)判認系爭房屋由孫玉森繼承人依應繼分各5 分之1 比例繼承。
㈢ 108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林月英將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匯至孫葉文萍帳號為「00000000000 」之蘭雅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
㈣ 孫葉文萍生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均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支 付,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人,即負責支付孫葉文萍上開費用 。
㈤ 系爭帳戶存摺於孫玉森在世時由孫玉森保管,孫玉森死亡後 曾由孫國屏保管。
㈥ 兩造與孫國屏、孫國瑞曾於102 年4 月24日協議將孫玉森遺 產之現金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律師處理,專款專用於 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之生活照顧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孫國 瑞部分由孫國屏代理簽署。
㈦ 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間起申請外籍全日看護員照顧孫葉文 萍,被上訴人為雇用人;至孫葉文萍死亡前均聘有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
㈧ 上訴人從未領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㈨ 孫玉森死亡後,上訴人從未負擔孫葉文萍醫療費、生活費、 外籍看護費等支出。
㈩ 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三總北 投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收費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
通知單、外籍看護居留證可佐(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334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 70至74頁、第82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黃水樹所有,借用黃春雄名義登記,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水樹死亡時消滅,為原審所認定。則關 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應由黃水樹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未分割,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自無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為給 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倘未經分割 為可分之債,繼承人一人或數人自無從依其可分得部分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本件系爭房屋及該屋每月租金債權原為孫玉 森所有,孫玉森死亡後,上開權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經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判決分割為分別所有(司促 字卷第9 頁反面),惟上開每月租金債權迄未分割,自仍屬 公同共有債權,揆上說明,上訴人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訴請給付系爭租金,即於法不合。
㈡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擅為己用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租金且私自花用之利己事實,應由上訴人盡證明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雖提出孫葉文萍精神鑑定報告書、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謄本及其綜合所得稅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2至101 頁、第104 至108 頁),惟上 開書證充其量僅能知悉孫葉文萍精神狀況、孫葉文萍及被上 訴人之財產情形,且自108 年4 月之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始 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情,為林月英於原審所證(原審卷第120 頁),上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無以證明系爭租金遭被 上訴人領用之事實。至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本應轉 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屬私用系 爭租金云云(本院卷第45頁),並未證明上開租金收入本應 匯至系爭帳戶,且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擅取之事實,本不
得依其自我臆測而為認定,縱被上訴人確曾擅領系爭帳戶存 款,因系爭租金並未匯入系爭帳戶,自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 人收取系爭租金占為己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私自收取系爭租金並挪為己用一節,復無其他舉證可明,其 上開主張,自難逕採。
⒉又查孫玉森死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孫葉文萍收取,孫國屏及 被上訴人曾接續照顧孫葉文萍,被上訴人照顧孫葉文萍時曾 帶其向林月英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08 年4 月後 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迭陳在卷,核亦與證人林月 英證稱:孫玉森過世後,伊將租金交給孫葉文萍很多年,孫 玉森生前曾說他年紀大了,如果他不在了,房租就交給孫葉 文萍,後來孫葉文萍有點不方便,被上訴人載他來收,孫葉 文萍在車上,伊就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孫葉文萍知道收錢 滿多年的,大概4 、5 、6 年,伊沒再算,被上訴人載孫葉 文萍來收房租大概1 、2 年時間,伊還曾經送到他家,孫國 屏也收過,是孫玉森死亡後好像1 、2 年是孫國屏收的,因 為孫葉文萍在裡面,按電鈴是孫國屏來開門,伊有跟他說要 跟孫媽媽說伊房租付了;孫玉森生前曾將房租從2 萬元降至 1 萬8,000 元,孫玉森死後,孫國屏跟伊講房租要漲到2 萬 元,一直到目前都是這樣;因孫葉文萍失智,被上訴人不方 便來收房租,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商量改匯到系爭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情節大致相符,而林月英與兩 造無親誼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應非虛詞,循此堪認,系爭房屋租金於孫玉森死亡後之4 至6 年來係由孫葉文萍收取,孫國屏照顧孫葉文萍時,林月 英亦曾將租金交予孫國屏,被上訴人開始長期照顧孫葉文萍 後,系爭房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帶孫葉文萍向林月英收取, 則上訴人主張自孫玉森死後之101 年1 月起,系爭房屋租金 均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合。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帳戶101 年2 月16日起之存摺 明細內頁為證,足見其至遲於該日已保管孫葉文萍存摺而開 始直接或間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但被上訴人既於接手照顧孫葉文萍後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其自可以提出照顧孫葉文萍前之存摺明細內頁資料,易 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時間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開始 照顧孫葉文萍的時間,亦難謂可證被上訴人自其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所示之最早時間起,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上開主張,尤屬無稽。
⒊再佐諸系爭協議書有以下記載:一、雙方(按即兩造、孫國 屏、孫國瑞)同意將孫玉森之遺產全數交由律師處理。專款
專用於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之生活照顧上。二、上開遺產之全 數係指現金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包括委任律師費用、信託規 費、遺產稅捐等)(本院卷第64頁),依上可見,兩造及孫 國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將孫玉森現金遺產用以照顧孫 葉文萍及孫國瑞之意,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乃可領取之現金 ,應屬現金遺產,依上開條款約定,自應作為孫葉文萍及孫 國瑞支出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繼承人云云(本院卷第266 頁),已然背離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至系爭協議書雖因無全體繼承人簽名而不生遺產分割 效力,仍無礙於認定兩造均同意將上開租金由孫葉文萍及孫 國瑞使用之事實;復參孫玉森繼承人於其生前即知上開租金 債權一情,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80 頁),但並無繼 承人於孫玉森死後即向林月英索要租金,且繼承人也未於本 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中陳報分割上開債權(司促卷9 頁反面 至第10頁),及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起付費聘僱外籍看護 全日照護孫葉文萍至其死亡,而上訴人於孫玉森死後從未負 擔孫葉文萍醫療費、生活費、外籍看護費支出,應係知悉孫 葉文萍支費無虞等情(上三、㈦、㈨),益徵孫玉森繼承人 應已達成由孫葉文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供為生活費使用之共 識,是綜酌上情,被上訴人辯稱繼承人已協議由孫葉文萍收 取上開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其照顧孫葉文萍期間所收取之 租金係用以支付孫葉文萍費用等語,非難採信。至被上訴人 另辯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係由孫玉森死因贈與孫葉文萍云云 ,雖以林月英證稱「孫玉森說如果他不在了,房租就交給孫 葉文萍」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然孫玉森上 開所述或僅謂「交付」,而非必有「贈與」之意,被上訴人 就孫玉森曾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 可佐,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私用,可 見系爭租金為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而非用於孫葉文萍云云(本 院卷第268 至271 頁)。然系爭租金至108 年4 月始以匯款 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有林月英上開證述可知,此前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顯然並無系爭租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用系爭 帳戶金錢乙節,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將系爭租金佔為己用之事 實,業析於前⒈;況孫玉森死後,孫葉文萍生活費、醫療費 等由系爭帳戶存款支用,存摺由何人保管即由何人領來支付 ,上訴人從未支付孫葉文萍費用等情,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直承於卷(本院卷第45頁),縱被上訴人照顧孫葉文萍 期間曾領用系爭帳戶款項,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所領款項非用 於孫葉文萍支出而獲有不當利得。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領
取數額超逾孫葉文萍所須云云,除就此應另盡證明責任外, 此部分已與其本件請求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加 以審酌。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代收」、「母親的錢 ,我不需要轉交」等語,可證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佔為己用 云云(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但被上訴人自始抗辯系爭 房屋租金本應由孫葉文萍收取使用,而照顧孫葉文萍之人即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應以帳戶存款支付費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亦如上述,金錢屬種類之債,本不須苛求被上訴人支付 孫葉文萍費用時,必須一律使用林月英交付租金之金錢給付 ,職此,縱被上訴人確於照顧孫葉文萍期間收取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但其只要有支付孫葉文萍所須費用,即不得遽以被 上訴人未使用林月英所交付之金錢給付,率認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租金佔為己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認「代收」、 「未轉交」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取並私用系爭租金 云云,同難憑取。
⒍基前以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 為己用,而被上訴人抗辯孫玉森死後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孫葉 文萍收取,其接手照顧孫葉文萍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收 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作為照顧孫葉文萍使用等節,堪信屬實而 可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系爭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無以信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租金36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乏其所據,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