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谷峰
被 上訴 人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研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提上 訴狀,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 109 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憑。 然上訴人僅於109 年12月21日具狀記載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 卷第33頁),仍未表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變更原判決,仍無從認定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確 定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茲本件逾期已久,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完 足,是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仍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