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郭春美
被上訴人 陳姿宇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經營神明燈燈罩等佛教相關產品,於民 國104 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安呈運輸公司人員唐 泰,其向伊表示符合臺灣法規之商品均能在大陸購買,運送 來臺,並於臺灣付款。嗣伊委託唐泰開模製作燈罩,並於10 6年9月13日委由伊配偶即訴外人張豊田代為匯款新臺幣(除 載明為人民幣外,下同)16萬9,464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唐泰指定之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 慶北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然事後發現唐泰所述不實,伊未收到燈罩,且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知受騙。伊有事實相類似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對造應返 還款項(下稱系爭另案)。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參與唐泰 詐騙伊之行為,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賠 償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上訴人僅係訴外 人張豊田匯款之代理人,其自身權益並未受損,當事人顯不 適格。又上訴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然系爭款項 為訴外人即代辦貨物運輸服務之業務人員(下稱貨代)陳柯 委託伊及訴外人甘芳菁代收之貨款。伊與甘芳菁自105 年間 起,委託陳柯自大陸地區輸入貨品,由甘芳菁以人民幣付款 予陳柯,因陳柯亦商請甘芳菁代為收取其於臺灣地區須收取 之其他貨款,雙方結算後再由甘芳菁將款項匯付陳柯。系爭 款項即為陳柯委託伊及甘芳菁代收之貨款,嗣甘芳菁於106 年9 月18日結算貨款,並匯付人民幣15萬元予陳柯。伊僅係 代收貨款,對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交易糾紛毫無所悉,更無詐 欺,上訴人就其匯系爭款項之原因,先稱為塑料打火機原料 及運費,又改稱燈罩開模費及運費,前後不一,且上訴人就
此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詐騙,更未證明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係基於唐泰之指示匯款予伊 ,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唐泰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其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者,應依上訴 人與唐泰間之契約關係判斷,伊自無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 所主張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伊已有證明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4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 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即系爭款項,係主張其為權利者而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訴請 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唐泰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唐泰開模製作燈罩,並匯系爭款項至唐 泰指定之系爭帳戶,然事後未收到燈罩,被上訴人與唐泰共 同詐欺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雖提出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唐泰對 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40 頁)。然查,系爭匯款申請 書僅能證明張豊田於106年9月13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唐泰有共同侵權行為。至上訴人與唐 泰對話記錄,雖可證明唐泰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見 原審卷第32-34頁),然唐泰另於107年8月1日傳送訊息給上 訴人,內容為:「師傅什麼情況。我這邊幫你處理事情,你 那邊舉報我銀行帳戶什麼意思嗎」等語,上訴人回稱:「一 拖再拖,11/27日扣押款到8/1也不還。4/30等到8/ 1日也沒 有。無法相信你的話。」等語;同年月2 日,唐泰傳送訊息 給上訴人,內容為:「師傅你接我個電話。你說一下怎麼處 理你才滿意我這邊都滿足你好嗎。現在我所有朋友的帳號都 凍結了。你說過處理方法出來」等語,上訴人回稱:「受審 。就別再害我們,害其他人。一切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 ;於同年月4 日,唐泰回稱:「師姐能不能不走司法程序我 吧那錢退你。這樣行不」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 頁),參 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本件事發 後有找小唐(即唐泰),但他說東西還沒好,當初約定最慢 是107年4月會將東西給伊,伊同年月還有去大陸廣東深圳一 趟,有跟小唐見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46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4頁】。據此,僅能認 定上訴人委由唐泰開模製作燈罩,唐泰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唐泰雖遲未交付燈罩予上訴人,然仍與上訴人見面 、聯絡,並稱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舉報其所提供帳戶,請上 訴人告以處理方法,會配合上訴人,又稱要將錢退給上訴人 ,不能資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唐泰與上訴人間有何交易往來 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唐泰使用,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 唐泰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⒉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告知書所載內容記載:「 本人也是在無可奈何狀況下告詐欺案件,早先以為諸位是唐 泰的共犯,出庭過後才得知狀況,只想要回給師父蓋廟資金 ,絕無心傷害任何人。我服務社團志工的律師建議如果被告 民事願意合(應為「和」之誤載)解就撤銷刑事詐欺,此信 傳達原告真誠心意表白,故其結果就尊重諸為(應為「位」 之誤載)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 號卷第247 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
小唐說被上訴人是他大陸嫁來臺灣的表妹,伊不認識被上訴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7 頁),足見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 參與詐欺案件而提告,然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是否參與其事並不瞭解,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實無所據 。
⒊參照甘芳菁於刑事偵查中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伊朋友即 被上訴人所申辦,系爭帳戶都是她在使用,系爭款項是伊委 託被上訴人用系爭帳戶替伊收款,系爭款項是大陸集運的「 臺灣瘋狂集運」物流陳柯委託伊代為收款,陳柯說這是臺灣 客戶要匯給他的貨款,因為被上訴人查帳比較方便,伊就提 供系爭帳戶給陳柯,並確認系爭款項有收到後,再於106年9 月18日連同之前應付款項,一次匯款人民幣15萬元到陳柯的 中國帳戶內,伊事後有問陳柯,他說系爭款項是他朋友委託 他代為收款,伊不認識小唐等語(見他字卷第156-15 7頁) ,可見系爭款項是陳柯委託甘芳菁代為收款,甘芳菁另再委 託被上訴人,甘芳菁與被上訴人均不認識唐泰,資金處理過 程亦無所聯繫接洽,尚不能僅因上訴人受唐泰指示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推認被上訴人與唐泰共謀詐欺,或有何參 與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 為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 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 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於指示給付之情形,被指 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經 查:
⒈上訴人係因唐泰之指示而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業據上 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7、317頁,原審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0頁),並有前述系爭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唐泰對 話記錄為證,是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因其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 張: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與被上訴人間為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等語,洵有未合。且依上訴人所述及證人甘芳菁 於刑事偵查中警詢時所供述(詳如前述),上訴人係為履行 其與唐泰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被上訴 人則係因甘芳菁委託而代收系爭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兩造間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⒉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伊向被上訴人主張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沒有解除什麼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據此,上訴人並未解除其與唐泰間為給付之債 權債務關係,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仍然存在,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益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可 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有事實相類似案件,經系爭另案判決對造 應返還款項等語。然查,系爭另案之判決對本院無拘束力, 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