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6號
SLDV,109,破,6,2020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 文。次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聲請人僑信鐵材行係由劉桂芳獨資經營之商號,營業所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 號1 樓」,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申請停業,停業起迄日期自108 年11月6 日至 109 年11月5 日止及自109 年11月20日至110 年11月20日 止,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准在案,且其於105 年迄10 8 年間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提出之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 (包含108 年11月6 日停業申請書)均記載負責人劉桂芳 之住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等情,有臺 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2日府財商字第1090203536號函所附 商業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9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中所附臺東縣政府108 年12月26日府財 商字第1080276942號、109 年1 月5 日府財商字第109001 1428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確認無誤。又依卷附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顯示其債權、債務所發 生之原因事實與僑信鐵材行之營業密切相關,尤其債務人 幾乎全部位於臺東縣。據上,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 均位於臺東縣,洵屬明確。
(二)至僑信鐵材行雖於108 年11月6 日申請停業,其負責人劉 桂芳復於申請停業前一日即108 年11月5 日將戶籍地址由 「臺東縣○○市○○路00○0 號」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表可稽。惟按



「商號申請停業,並非進行進行解散等終了商號營業之程 序,其營業所當仍有執行業務之設備及效用,將來仍有營 業之可能,故雖一時因申請停業而中斷其業務,仍不影響 其營業之繼續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僑信鐵材行之停業並不影響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認 定,而劉桂芳遷移戶籍亦非得逕認變更住所,況劉桂芳自 承其上開戶籍地址於日間無人可收信,有民事陳報送達地 址狀在卷可參,衡以,劉桂芳上開新北市之戶籍地址經本 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之結果,現場不僅建物外觀破敗,劉 桂芳復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9 年9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7520號函暨所 附查訪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更難認聲請人確有實際 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則依前述劉桂芳於105 年間迄 108 年11月6 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請書均記載其住所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應認該處方為其實 際住所地,至其戶籍異動則不影響其住所地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專屬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尚有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