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2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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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劉晉治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晉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5 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 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5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自106 年2 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6 年 1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2 月26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 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詳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3 年4 月25 日至105 年4 月24日)帳面上可處分所得計446 萬4,648 元(含薪資 所得、賣屋所得、遺屬年金、保險理賠等),實際可處分所 得計258 萬5,648 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計282 萬4,425 元(見本 院卷第124 至126 頁)。經查:
1.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 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惟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 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 金額及強制執行扣薪均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可處分 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債務人雖陳稱:伊就上開賣屋所得、遺屬年金、保 險理賠等,於105 年間用於支付配偶公司積欠之貨款及第三 人之債務後,僅剩餘21萬2,961 元,加計薪資所得237 萬2, 687 元,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58 萬5,648 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141 、148 至150 頁),然其所述自行向他人支付之金額 ,依上說明意旨,實仍均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可處 分所得」。又債務人另陳報其於105 年2 月、3 月間領取之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計3,628 元(計算式:1,814 元×2 個月=3,628 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154 頁),亦應認屬 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此外,債權人於本院中復未具體指明 債務人有何其他「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6 萬8,276 元(計算式:446 萬4,648 元+3,628 元=446 萬8,276 元)。 2.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⑴債務人部分:其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核以臺北市103 年至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依序約為1 萬7,753 元、1 萬7,753 元、1 萬8, 194 元計算,約計為42萬7,748 元(計算式:1 萬7,753 元 ×6 日/30 日〈103 年4 月為30日〉+1 萬7,753 元×20個 月+1 萬8,194 元×3 個月+1 萬8,194 元×24日/30 日〈 105 年4 月為30日〉=42萬7,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債務人自陳此部分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計為49萬7,944 元(各24萬8,972 元,見本院卷第 125 、126 頁),衡以債務人之配偶生前罹癌、經濟能力不 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41 、142 、151 至153 頁),本院 認為債務人陳報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爰以49萬7, 944 元列計。此外,債務人於本院中復未具體主張暨證明其 尚有其他「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即債務人2 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92萬5,692 元(計算式:42萬7, 748 元+49萬7,944 元=92萬5,692 元)。 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7萬3,517 元(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34 至235 頁背面),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46 萬8,276 元,扣除債務 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2萬5,692 元後之餘



額即354 萬2,584 元(計算式:446 萬8,276 元-92萬5,69 2 元=354 萬2,584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 雖曾於105 、106 年間有出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6 頁 ),然該債權人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2.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除該債權人信用貸 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 欠款,其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30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債務人 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32頁)。惟該等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消費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本件債務人現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 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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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