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陳昭明即陳樹榕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明即陳樹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下稱 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16 號卷第53頁】、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存摺 明細(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8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 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77歲,自承目前無業,於106 年10 月至109 年2 月領取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 3 元(109 年2 月調整為8,055 元)、現僅靠家人每月給予 生活費3,000 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老人津貼3,772 元 維持生活。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兩 筆(權利範圍皆公同共有141/25200 )。以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3萬785 元觀之,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