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李誌軒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4-15 頁)、民 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1-1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21-23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 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5 頁)、應受扶養人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45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43歲 ,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自陳收入來源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55-56 、67頁),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以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 369 萬06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