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1號
SLDV,109,消債更,181,20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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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張權麒即張淑貞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7,385元(計算式:[(12+1)×43×15 ]-1,000=7,385),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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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