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張權麒即張淑貞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7,385元(計算式:[(12+1)×43×15 ]-1,000=7,385),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