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03號
SLDV,109,抗,303,2020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然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5年8 月1 日簽署「鯊魚咬土司城市代理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抗告人授權相對人於深圳設立鯊魚咬土司店,合約期 間為2015年8 月1 日至2018年7 月31日,代理授權金額為人 民幣(下同)315 萬元。惟因抗告人未履行合約義務,相對 人亦於實際經營約1 年即停用抗告人之經營資源,據此,相 對人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1 月31日以「2019滬貿仲裁字 第122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㈠相對 人與抗告人於2015年8 月1 日簽訂的系爭合約於2018年7 月 31日終止;㈡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理授權金200 萬元;㈢本 案仲裁費14萬4,936 元,應由相對人承擔7 萬2,468 元,抗 告人承擔7 萬2,468 元;鑑於相對人已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 ,故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7 萬2,468 元」(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自2019年1 月31日作出之日起生效。惟抗告人迄今未為給付,相對人乃



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且系爭仲裁 判斷未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復按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臺灣地區之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為此,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明確記載 :「本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即抗告人)皆無須 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第8 條亦明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 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 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是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之法律效果,自 無作其他解釋之可能。詎系爭仲裁判斷完全逸脫兩造合意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且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開規定於 不顧,逕自以「酌情認定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5 萬元之代理 授權金已足」為由,做出抗告人須返還相對人200 萬元代理 授權金之結論,顯係自行秉持所謂「公平」之理念,介入調 整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此種刻意摒除嚴格 法律規定及契約當事人約定,而另為公平考量之判斷,即屬 衡平仲裁之一種。而依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若未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無從逕以衡平原則做成仲裁判斷,上 海仲裁委員會並未詢得兩造當事人之明示同意,便以此突襲 之方式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有 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系爭仲裁判斷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應予以認可。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 按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灣地區仲裁裁決,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 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 條亦有明定。本件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合約,嗣因該合約爭議事件,相 對人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 山公證處公證、我國海基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等為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許字第3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 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145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違約爭議 而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考,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亦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 對人,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2.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 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 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 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 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 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②查,系爭合約第2 條固約定該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抗 告人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見中院 卷第28頁)。然系爭仲裁判斷係綜合審認抗告人不具備中華 人民共和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之 要件,及系爭合約中關於相對人如何在抗告人指導下使用相



關經營資源之約定不明,致雙方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產生 爭議,仲裁庭無從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判斷抗告人已否履行特 許人應盡義務,暨相對人實際經營近1 年即停止使用抗告人 特許經營資源等各節後,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 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 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 無效、解除或撤銷,或者因被特許人的原因終止履行,被特 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 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 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比例或方式」(見中院卷第 281 頁),酌情認定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5 萬元之代理授權 金為已足,而做成抗告人應返還200 萬元代理授權金予相對 人之系爭仲裁判斷(見中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系 爭仲裁判斷依上開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審酌系爭合約簽訂 情形、履行情況及相對人實際經營期限等因素,判斷抗告人 應返還之代理授權金數額,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系爭 契約約定,適用衡平原則逕為判斷之情形,自毋庸經兩造明 示之同意,抗告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上海仲裁 委員會未詢得兩造當事人明示同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 ,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等情,應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所指系 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上開指導意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規定有悖、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等節,則係就系 爭仲裁判斷實體當否問題為爭執,要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 究,是此揭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3.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 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