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與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壹頂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黑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得悉友人簡順鴻曾在由甲○○所開設址 設台北縣汐止鎮○○街十一號「大鵬商店」任職後遭辭退、且於店內經警查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與簡順鴻(綽號:順魔)(已判刑確定)、乙○○ (綽號:烏鴉)、賀英哲(綽號:阿哲)(均俟到案後另結)及綽號「河肫」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基於共犯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大鵬商店還在整修裝潢,內有鋸子、鐵鎚等物可就地 取用,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由乙○○及簡順鴻、賀英哲、丁○○ 、綽號「河肫」等人先後前往「大鵬商店」,並為避免犯行留下證據,先由乙○ ○指使丁○○持丁○○所有安全帽砸毀大鵬商店內之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另由綽號「河肫」之人在店外把風,旋乙○○與簡順鴻、丁○○及賀英哲 四人共同在「大鵬商店」之櫃檯處將甲○○圍住,藉口簡順鴻曾為甲○○擔罪, 由乙○○及賀英哲分持該店內現場裝潢維修工程所用之鋸子及鐵鎚,要求甲○○ 交付金錢,乙○○並以鋸子抵住甲○○之頸、背部,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致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先取出身上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置 於櫃台上而交付之,然賀英哲因認金額過少,復持鐵鎚砸毀店內櫃檯(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揚稱:擔一條罪值一萬元太少云云,要求甲○○再交付金錢,甲 ○○因畏懼而不能抗拒,而自櫃檯內再取出硬幣及現鈔計五千餘元置於櫃檯,交 由丁○○及簡順鴻點收,計取得紙幣一萬多元及銅板約五千元。嗣由乙○○及簡 順鴻另行迫使甲○○書立借據交付後(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丁○○等人始共同 離去,所得則朋分花用罄盡。而甲○○雖未敢聲張此事,惟仍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其 店他犯行,辯稱:渠當時係在「大鵬商店」內打電動玩具,嗣巧遇賀英哲、簡順 鴻、丁○○等人前來與老板甲○○爭吵,其中某人要求甲○○打開後面櫃子並索 取金錢時,渠尚上前勸解、制止,後來甲○○有將錢拿出來,渠雖目睹丁○○以 安全帽將商店之錄影設備砸毀,然此並非經渠指示,該事與渠完全無關,亦未分 到任何金錢云云。
二、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渠與賀英哲至「大鵬商店」時,簡順鴻、乙○○等人已在現場,即依乙○○ 指示以所有安全帽將商店之錄影設備砸毀,之後即在店內走走,然後至店外車上 稍坐等侯,其餘之事渠全不知情,亦未分到錢云云。三、原審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歷 歷,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另四人則隨手拿一支鋸子及鐵鎚,架在 我脖子上,威脅我不能動,如亂動或喊叫呼救即要致我於死」「我根本不敢、也 無法反抗」(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烏鴉拿鋸子壓在我背上」(見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原審調查時,並指稱:當日共有五 人前來,簡順鴻、乙○○、丁○○及賀英哲四個人先進來,一人在外面,有把風 的意思,渠等四人進入店內圍在渠櫃台,丁○○去砸攝影機,賀英哲砸渠櫃台, 乙○○拿鋸子抵住渠肩膀後側,渠先拿出身上一萬餘元,嗣再取出櫃台內五千餘 元,由丁○○及簡順鴻過來拿錢,簡順鴻並要求渠寫字據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鐵鎚及鋸子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於各次受 訊時均一致陳稱:當日行為人確係五人等語,而同案被告丁○○及賀英哲、簡順 鴻則對當日在場人數究為四人或六人而前後反覆(渠等於警訊時均稱有六人,並 指出有綽號「河肫」之人,惟於偵審中則改稱為四人或不知確實人數云云),所 供尚難憑採,是此部分自以被害人指述為可信。四、次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供承:因為簡順鴻曾在該店因麻藥案件遭警方帶走 ,簡順鴻認店主虧欠渠,故至該店要錢,渠記得當日有六個人分乘三輛機車前往 ,到該電玩店後,因怕被錄影機錄到,渠先以安全帽將監視器砸毀,由乙○○、 賀英哲二人分持鋸子及鐵鎚等物,由賀英哲敲打桌子、乙○○拿鋸子架在甲○○ 頸部,簡順鴻在一旁把風,錢袋子是渠去拿來的,拿來裝十元硬幣,是乙○○及 簡順鴻逼甲○○寫借據,渠與賀英哲二人共分到四千元,錢都交給賀英哲用,行 搶時被害人沒有反抗,他應該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 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供承:渠當時在賀家睡覺,賀英哲叫渠起來說要去砸店,渠就一起去,共有六個 人一起去,到達時有人叫「黑人」先砸錄影機,渠就拿安全帽砸錄影機,賀英哲 拿鐵鎚砸櫃台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賀英 哲於警訊時亦供承:「烏鴉有拿鋸子,並沒有架在他(甲○○)脖子上,我有拿 鐵鎚打櫃台桌面,當時我說替你背一個案子人頭才一萬多元太少了,烏鴉及簡順 鴻有叫他(甲○○)寫借條」「(問:你們所強得的財物如何分配?)他們怎麼
分我不知道,簡順鴻有拿新台幣四千元給我」(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 七五號所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簡順鴻雖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反覆閃爍其詞,惟亦陸續供承:「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 時許,我與他們(即乙○○、賀英哲及綽號「河肫」、「黑人」)在汐止鎮○○ 街十一號電玩店,而阿哲有拿鐵鎚敲打櫃台、烏鴉拿鋸子在他(甲○○)面前晃 一下,後來被害人有拿出拾元硬幣及佰元、仟元現鈔、就叫我們拿去」「(問: 你們所強得之財物如何分配?)我沒有分到財物,他們因通緝在案,就分比較多 」(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問:你是否拿四千元給賀英哲?)是 ,還有丁○○」「(問:他們三人是你找的?)是我告訴他們要去,而他們怕我 吃虧才跟去」(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當天在場 有幾人?)乙○○帶四個人來,「『烏鴉』(即乙○○)是有拿鋸子,說沒錢還 要鋸桌子」(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則供承: 乙○○、丁○○及賀英哲是怕渠被欺負才跟去,由丁○○砸毀錄影設備,乙○○ 有拿持鋸子,賀英哲拿鐵鎚,甲○○拿出錢來放在桌上叫我們自己點收,是由乙 ○○點收,賀英哲向渠借四千元,其他的人分別拿到一至二千元云云(見原審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簡順鴻雖曾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曾借予同 案被告賀英哲四千元云云,無非同案被告間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是綜合同案被 告簡順鴻、賀英哲及被告丁○○以上供述、被害人前開指述,並參酌扣案證物以 觀,足見被告乙○○確於行前即參與共同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施,而夥同同案被告簡順鴻、賀英哲、被告丁○○及綽號「河肫」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毀 物、持械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甲○○交付金錢,並已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罄 盡,應無可疑;再衡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糾眾達五人之多,甫至現場即由同 案被告丁○○持安全帽砸毀錄影設備,並由同案被告賀英哲持鐵鎚砸毀櫃檯,猶 有甚者,再由被告乙○○以鐵鋸強加於被害人頸、背部等要害處,而所持之鐵鎚 、鋸子均銳利而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是依被告等行為之性質及客觀存在之 具體事實情況,客觀上以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亦堪認定。五、再查:同案被告簡順鴻雖一再辯稱:渠與被害人甲○○確有債務糾紛,甲○○於 渠任職該店期間,要求渠賠償該店顧客欠款、復要求渠為其擔罪,故而要求賠償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此已為甲○○所堅決否認,並稱:因簡順鴻要求 幫渠看店,渠曾請簡順鴻看店二日,然因金錢短少,故而將之辭退,並已支付薪 資二千元,未積欠工錢,因簡順鴻確曾於渠店內遭警方盤查並扣得吸安工具,渠 當場還給他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簡 順鴻對其前開辯詞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嗣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簡順鴻於 該案並未受有冤抑之情甚明。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且供稱:因為簡順鴻曾於 被害人甲○○店內,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警帶走,簡順鴻認為店主虧欠他,所以找 我們去搶他的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顯見所謂擔罪云云, 實乃強盜索款之藉口而已。是被告所辯:簡順鴻等人係因簡順鴻曾遭被害人甲○ ○辭退、且甲○○要簡順鴻頂罪之事,始前往爭議並進而索取金錢,詳情渠不清
楚云云及其餘辯詞,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等糾眾達五人之多,甫至現場即由被告丁○○持安全帽砸毀錄影設備示威, 並由同案被當賀英哲持鐵鎚砸毀櫃檯,及由被告乙○○持鐵鋸抵住被害人頸、背 部等處,是依被當等行為之性質及客觀存在之具體事實情況,已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已,核被告丁○○、乙 ○○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簡順鴻、及被告乙○○、同案被告賀英哲及綽號「河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其所是認,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除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外,尚因藥事法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不知警惕悔過,被害人損失之金錢雖非鉅額,然被告等藉故需索金錢 ,竟糾眾持械而採取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等犯 罪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另被 告丁○○持以砸毀被害人甲○○店內錄影機之安全帽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陳明屬實,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及鋸子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 所有,而係被害人商店內裝潢工具乙節,已據被告等及證人即在場裝潢工人王金 城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經渠等花用罄盡, 業據同案被告簡順鴻供承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得 財物仍然存在,爰不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七、其認事用法除犯罪事實及所得財物稍欠允洽(詳後理由八項)外,尚無重大違誤 。經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賀英哲及簡順鴻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為避免甲○○後悔報警,由簡順鴻出言要求甲○○寫下借款還清之收 據以為憑據,甲○○因受迫始依言書立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有 共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已經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均堅決否認,辯稱:係簡順鴻及乙○○要求甲○○書立借據,渠並未參與等語 ,而同案被告簡順鴻於警訊時先稱:不知何人要求甲○○寫借據,我只有拿印色 給烏鴉云云(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係渠個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被告丁○○曾參與此部 分行為之分擔或謀議;即被害人甲○○亦自始陳稱:係簡順鴻及乙○○要渠書寫 借據等語,從而被告於被害人書立借據時縱亦在場,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亦參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 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法律上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渠未拿鋸子抵住甲○○頸部,亦未分到錢」、「未 以強脅手段純粹是替人解決債務」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我不是去 搶劫的」、「我只是去砸店而已」、「因不知何人說這裡有錄影機,所以我就砸 它」等語,徵之前揭說明,固均不足採信(見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惟原 判決對於乙○○等人進入「大鵬商店」時,顯然均係徒手,如何知悉店內正在裝 潢整修,內有行劫用之鋸子、鐵鎚可就地取用未加載記清楚,詳予說明,即論以 強盜匪之共同正犯,稍欠允洽,且被害人甲○○先取出身上所有一萬餘元欲行交 付,因賀英哲認金額過少,脅迫再交付金錢,甲○○迫於無奈,乃再取出硬幣及 現鈔五千餘元,交由丁○○等益交之情,有如前述,則甲○○被迫交付丁○○等 人之款項,應已超過一萬五千餘元,乃原判決事實竟誤認丁○○等人合計取得紙 幣九千四百元及銅板五千元,兩項相加僅一萬四千五百元,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不無矛盾亦屬可議,是被告等所辯雖不足取,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乙○○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依據前揭理由第六項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危害,各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 罰。被害財物一萬五千多元被告已花用罄盡,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安全帽一頂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是認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之。九、被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已到庭陳述綦詳,本院迭傳懼未到庭,爰不再傳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倫 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