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揆元
相 對 人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與相對人簽立借款承諾 書,前揭承諾書第2點約定如伊屆期未清償借款,則無條件 將伊質押之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股 票轉讓予相對人,嗣伊於109年5月26日、同年9月1日轉讓予 相對人華元公司股票價額共計538萬元1,804元,並無股價不 足清償借貸金額之情形,是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與相對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復存在,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 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 另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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