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昌洲即瑞宮企業社
吳崇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 1 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76,000 元, 到期日為109 年7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87, 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 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僅授權相對人填載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簽發時 並未記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是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僅以臺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第 11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並無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再者,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利息及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本票之利率應為年息6 %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含發票日、一定之金額),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 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 裁定狀上載明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部分款項 未清償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 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於原因債權之催告, 尚不足認定其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未為提示,抗告人未再提出 其他證明,自難遽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至抗告人辯稱系爭 本票為於其等簽發時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無約定利率 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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