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英裕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如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有輕微碰撞,對方索賠費用不 符實際應修理部分,碰撞到地方,詢問行情應該在7至8千元 合理。且碰撞當時有主動留電話給停車場人員,請人員告知 車主與上訴人聯絡,會予以賠償。但費用實在有出入,為何 碰撞小擦傷,要修理好多費用,請法院審判合理之金額等語 。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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