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婚字第34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戴春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國光
選任特別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離婚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相對人楊國光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46 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國光現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 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本件聲請人提起之離婚訴訟,兩造有 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相對人出院病歷資料等為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行使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 助之扶助律師余昇峯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 以處理
本件事務,,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9 年12月14日覆函在 卷可參,因認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