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56號
SLDV,109,婚,15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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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1號
                   10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劉育慈 
即反請求被告     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即反請求原告     5樓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劉育慈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暨被告黃志
明反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給付代償債務等事件(109 年度
婚字第156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劉育慈勝訴部分,劉育慈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 伍仟零壹拾伍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黃志明如以新台幣壹 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劉育慈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五項黃志明勝訴部分,黃志明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叁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劉育慈如以新台幣肆 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黃志明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劉育慈本訴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訴訟費用由劉 育慈負擔十分之三、黃志明負擔十分之七。
九、黃志明反訴部分(109 年度婚字第156 號),訴訟費用由黃 志明、劉育慈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育慈( 下稱劉育慈) 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訴聲明請求:一、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志 明(下稱黃志明)離婚。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 起至判決離婚確定一年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4,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四、第二項請求 ,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09 年11月18日 ,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2,46 5,045 元,暨其中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6 5,045 元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志明則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 反請求聲明:一、准黃志明劉育慈離婚。二、劉育慈應給 付黃志明1,012,31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請求,黃 志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後於109 年9 月3 日變 更減縮上開反請求聲明第二項,請求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 961,46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劉育慈 本訴聲明與黃志明提起反訴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 、夫妻財產分配及婚姻期間債務清償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另兩造起訴及反訴後 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育慈主張:
(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以及黃志明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 (1)兩造於106 年5 月間結婚,婚後住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0 號5 樓(下稱汐止房屋)。惟黃志明自結 婚後約5 個月起,終日酗酒成癮,將所有情緒發洩於劉育 慈身上,時而對劉育慈破口大罵、時而胡亂滋事,造成劉 育慈極大精神壓力;諸如黃志明於107 年10月3 日兩造欲 赴德國驅車前往機場,黃志明酒後駕車高速駛於高速公路 時,對劉育慈破口大罵,同時猛力搥打副駕駛座車窗,情 狀癲狂,致劉育慈心生畏懼;嗣兩造登機後,黃志明於機



艙中持續情緒不穩,於飛航期間立於機艙廁所門外1 小時 餘,造成劉育慈、空服人員及同機乘客惴惴不安。又於 108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黃志明更以自己酒醉為由, 胡攪蠻纏要求劉育慈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制止方休。(2) 此外,黃志明於婚後多方限制或阻礙劉育慈之正常生活作 息,阻擋劉育慈與女兒、同事或朋友連繫;禁止劉育慈於 家中看電視;監看劉育慈手機之對話紀錄、搜尋紀錄等。 劉育慈動輒得咎,生活形同被監視。同時,劉育慈於婚姻 期間更長期處於身體疲弱、精神不濟、擔驚受怕之狀態。 蓋劉育慈前因左耳中風之病症,經醫師指示服用安眠藥幫 助睡眠,惟黃志明多次脅迫劉育慈禁止服藥,甚至於原告 身體不適時,無情的向劉育慈表示:「看到妳生病,我就 非常開心!」106 年11月間劉育慈黃志明脅迫,將近1 週未服用安眠藥致無法睡眠,導致血壓過低、心跳急遽而 暈眩昏厥,經女兒發現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108 年3 月15日劉育慈因扁桃腺發炎手術,黃志明不顧劉育慈 麻藥未退,強迫劉育慈於術後1 日隨即辦理出院,造成劉 育慈嘔吐不止、虛弱無力,黃志明竟仍我行我素,拖行劉 育慈離開醫院。
(3)黃志明自108 年起驟然斬斷劉育慈之財務來源,造成劉育慈 經濟上困窘不安:劉育慈於婚後經黃志明要求至黃志明開 設之福仕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仕寶公司)工作, 然其自108 年1 月起,拒絕給付劉育慈薪資,亦拒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反以兩造共同生活之房屋係伊購買為由,要 求劉育慈向其支付房租,後於同年6 月間,黃志明變本加 厲故意將劉育慈之代步車藏匿,限制劉育慈行動範圍,使 居於汐止郊區、欠缺大眾運輸工具、外出僅能自行開車之 劉育慈,出入不便如遭囚於家中。前開期間,黃志明更拒 不返家、窩居於公司辦公室,亦拒絕與劉育慈連繫。劉育 慈幾經追查終將車輛帶回家中,豈料黃志明復趁劉育慈處 理其他事務時,再次將劉育慈之代步車連同手機藏匿,斷 絕劉育慈與他人連繫之各種管道。黃志明種種行為顯已無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更嚴重侵害劉育慈之人格尊嚴 及人身安全。另於108 年6 月間,黃志明兩度無預警出現 於家中,不顧劉育慈之反抗,強押劉育慈為性行為,更聲 稱「妳才是我的午餐!」劉育慈每日在經濟、活動甚至人 身安全均受到極大壓迫之生活中,整日惶惶不安、夜不能 寐,只能持續依靠大量安眠藥度日,導致生理、心理均承 受莫大痛苦與壓力。
(4)另黃志明婚前刻意隱瞞患有精神疾病一事且拒不就醫,致



有諸多行為失控,故劉育慈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主張黃志明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5)綜上,劉育慈自婚後不斷遭受黃志明生活限制、經濟壓迫 及情感勒索等多重打擊,整日驚懼不安、夜不能寐,持續 依靠大量安眠藥度日,導致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痛苦與壓 力。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6)對黃志明反請求離婚及本訴答辯之陳述: 1.劉育慈係因遭黃志明不斷以各種言語騷擾、精神壓迫或其 他不堪忍受之舉止,多次以通訊軟體或當面要求劉育慈搬 出住家(參民事反訴請求狀第7 頁第5-9 、16-17 、21行 )僅得離開該住處另謀其他棲身之所,黃志明以此稱劉育 慈遺棄、且無端指涉劉育慈並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毫 無根據,倒果為因,實屬無稽。
2.依鈞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黃 志明聲請事由係來自兩造分居後就日常生活用品去留及使 用歸屬所生之糾葛,且其中黃志明所指控車號000-0000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其婚後所購交付劉育慈使用 ,其竟於108 年6 月間,多次將系爭車輛藏匿以限制劉育 慈行動範圍,更謊稱劉育慈偷車、偷錢、破壞房屋等不實 情事,對劉育慈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偵 字第1529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 又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對劉育慈提起多件民、刑 事訴訟,顯示對劉育慈強烈的控制慾望及報復心理,更證 兩造確有難以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之破綻,並造成劉育慈莫 大壓力與不安。其迄今仍陸續於半夜凌晨時分以訊息或電 話騷擾劉育慈,迄至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前,黃 志明仍整夜傳送不雅、猥褻或涉及性暗示之文字攻擊劉育 慈身心,導致劉育慈恐慌症發作,均見黃志明為迫使劉育 慈任其擺佈,無所不用其極。
(二)請求黃志明賠償離婚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對黃志明反請 求離婚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答辯部分:查本件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破綻,係導因於黃志明劉育慈之生活限制、經 濟壓迫及情感勒索,造成劉育慈精神上極大苦痛,劉育慈 就離婚原因並無過失,自得依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 求黃志明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至 本件並無黃志明所稱之離婚事由,其請求50萬元慰撫金, 於法無據。




(三)請求黃志明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按月給付 劉育慈34,000元之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定有明文。查劉育慈因於婚姻期間長期處於身體疲弱、擔 驚受怕之狀態,每日服用大量安眠藥幫助入眠,惟同時造 成日間精神恍惚,無以正常生活、工作之情形。此外,劉 育慈於婚後受僱於黃志明開設之福仕寶公司工作,惟黃志 明故意自108 年1 月起拒絕給付劉育慈薪資,致劉育慈驟 然喪失每月34,000元之收入來源,至今尚無工作,從而如 判決離婚,劉育慈勢將生活陷於困難,且顯係因可歸責於 黃志明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黃志明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按月給付劉育慈34,000元之贍 養費。
(2)對黃志明答辯之陳述:至劉育慈於本訴起訴後,雖有至開 淇公司工作,然該職缺乃劉育慈友人為協助劉育慈度過難 關之暫時性工作,並非劉育慈之穩定收入,且隨時可能結 束,因此劉育慈以本件離婚訴訟併請求黃志明給付贍養費 ,仍屬合法有據
(四)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婚後剩餘財產分配1,965, 045 元: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結婚,劉育慈於108 年7 月3 日提起本訴離婚訴訟,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以上開日 期為基準時點,計算如下:
(1)劉育慈婚後財產為零:劉育慈於婚後財產無不動產、車輛 ,亦無存款、投資或股票等動產可分配,婚後財產為零。 (2)黃志明婚後財產金額為3,930,090元: 1.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083,663 元【計算式:2,369, 359-1,285,696=1,083,663 】(參鈞院卷二第239 頁)。 2.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81,298元,除有美金活期存款折 合新台幣81,261.06 元【計算式:144,985.12-63,724.06 =81,261.06】外,尚有人民幣活期存款折合新台幣37.2元 【計算式:917.29-880.09=37.2】(參鈞院卷二第239 頁)。 3.上海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458,326 元(參「被證12」) 。
4.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140,287 元。(參鈞院卷三第63 -69頁)
5.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1,166,516 元【計算式:1,479,302- 312,516=1,166,516 】(參鈞院卷一第491 頁)。 6.黃志明上開婚後財產共計3,930,090元。(3)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30,090 元,劉育慈



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1,965,045 元【計算式:3,930,090 ÷2=1,965,045 】,應屬有據。
(4)對黃志明答辯之陳述:
1.劉育慈自108 年起生活入不敷出,乃由友人介紹暫至開淇公司 工作,此一工作收入絕大多數非屬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且業已支應生活開銷而全無餘款:劉育慈原任職於 福仕寶公司每月領有薪資,該薪資為劉育慈婚姻期間之唯一收 入。然而,自108 年1 月起黃志明驟然斬斷劉育慈財務來源,故 意中斷福仕寶公司應給付劉育慈之薪資,卻仍要求劉育慈負擔生 活開銷,甚至以伊為兩造婚後居住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強迫 黃志明支付房租。起先劉育慈尚勉力支應一般基本生活開銷, 惟數月後劉育慈已囊空如洗,遂尋求友人協助於108 年7 月10 日起暫至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淇公司)上 班,是以開淇公司給付劉育慈108 年度之薪資,均為本件本 訴起訴日基準日(108 年7 月3 日)後之所得,不應計入劉 育慈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況且,劉育慈實際上並無其他 收入來源或存款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因此前開收入(無論是 否屬於婚後財產)均已用於每月基本生活、交通、食宿、醫 療等支出,捉襟見肘,根本沒有餘額,此由劉育慈提出及 鈞 院函詢之各銀行帳戶明細亦足稽,並非虛言。黃志明劉育慈上 開開淇公司108 年度之所得均應計入財產分配云云,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足為採。 2. 黃志明辯以上開其玉山銀行、上海銀行等存款於婚姻存續 期間所增加之金額,應扣除福仕寶公司支付第三人之費用 與福仕寶公司之資金調動,均非屬實亦無理由:黃志明於 福仕寶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與福仕寶公司關係緊密,若 無黃志明於婚後努力工作何來福仕寶公司之資金流入,該等 款項不正是兩造婚後積極增加之財產?此外,自福仕寶公 司匯入之帳款除有帳面上薪資所得外,亦有董事長一職之 酬勞或紅利等收入依各家公司不同而有各種不同帳面上之 明目,該等獎勵性質之收入或其他自福仕寶公司匯入之款 項均為黃志明工作及劉育慈持家增加之財產,黃志明僅以 自製之表格無其他證據,誆稱其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部分 轉帳款項為福仕寶公司之款項或資金云云,委無所據,均 不可採。況自公司經營角度觀之,公司之資產如何能任意 進出私人帳戶?是以黃志明宣稱上述款項為福仕寶公司資 產須扣除該金額,於理無由亦於法不合。
3. 另黃志明稱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自黃志 明所有玉山銀行戶頭之款項云云,全無理由。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購買保單所累積之價值,經扣除結婚時點之保單價



值,即為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之積極財產,與結婚時 之其他財產數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保單繳款方式均無 關連,更不能因此有再行扣除保險費之理。
4. 至黃志明稱其有以不動產抵押擔保福仕寶公司借款債務 4,707,012 元尚未清償,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扣除後 ,其無婚後財產可分配,但查,該等款項為福仕寶公司之 債務,與黃志明何干?更與黃志明前稱其存款屬福仕寶公 司財產部分應扣除之主張自相矛盾。
5.黃志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並無理由:劉育慈於108 年1 月前,均有實際在福仕寶公 司工作,非黃志明所稱掛名;黃志明另以劉育慈婚後消費無 節制,分配顯失公平,但其提出「反證6 」劉育慈之附卡消 費為生活支出,黃志明為福仕寶公司負責人,名下並有多棟 不動產,每月收入可觀,兩造婚姻生活期間是否有任一方消 費過高情形,亦應審酌兩造家庭收入有無能力負擔支出為斷 ,要非可單以消費金額論之。況且,依據「反證6 」內容, 黃志明每月卡費約為6 萬元至18萬元不等,其中僅有約數千 元至3 萬元金額為附卡消費金額,顯示正卡之消費金額遠高 於附卡,故黃志明主張劉育慈婚後消費無節制,免除婚後財 產分配,並無理由。
(五)對黃志明反請求劉育慈給付附卡債務部分之答辯: 1.黃志明所提「反證6 」附卡消費金額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並非劉育慈個人債務,且每月附卡消 費金額遠低於正卡消費金額,並無支出過高之情,依兩造 婚後家庭收入及負擔能力,益徵為正常開銷: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而共同為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要屬 尋常。黃志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信用卡附卡並 交付劉育慈使用,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前開費用顯然 是作為婚姻生活開銷所需,並非劉育慈之個人債務,黃志 明亦未舉證證明何項費用屬於劉育慈之個人債務,其請求無 據。
2.詳觀「反證6 」內容,不乏悠遊卡加值金、高鐵費、保險 費、餐費、傢俱費用、電器費用等,均屬一般家庭生活開 銷,且實際上多為兩造同赴餐廳或南下高雄居所之費用, 更見劉育慈持有信用卡附卡係為支付婚後生活開銷,要無 可疑。進者,黃志明長期提供附卡給劉育慈使用,要無可 能不知劉育慈每月刷卡金額,卻始終未終止附卡之使用, 顯示黃志明確實知悉前開費用均屬日常生活消費,竟於本 件訴訟兩造相互對立後,方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日常花 費歸咎為劉育慈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六)本訴聲明:一、准與兩造離婚。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 2,465,045 元,暨其中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965,045 元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黃志明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判決離婚確定一年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劉育慈34,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四、第二項請求 ,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一、 黃志明之反請求均駁回。二、黃志明反請求損害賠償、清償 債務部分,如受不利判決,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黃志明主張:
(一)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對劉育慈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部分 :
(1)本件劉育慈具有可歸責於其之離婚事由存在,黃志明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 反請求裁判離婚: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情形者、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 院第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維護人格尊 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 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 1 條有明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末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摰感情已 動搖,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 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即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 2)查黃志明前向劉育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通常保護令所准,且參酌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無非均對金錢有所爭執,劉育慈並對黃 志明表示只愛黃志明之金錢等語,均如前述,顯見兩造已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另參酌兩造尚未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劉育慈竟自108 年7 月25日起已搬入其前夫郭培中家中 同居迄今,已侵害黃志明配偶權之行使,並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情事,並違反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對於黃志明已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並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 3)劉育慈提出108 年7 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即原 證27),係發生於108 年6 月30日,然因斯時劉育慈將黃 志明所有位於高雄房產東西搬走後,黃志明一時氣憤方會 在108 年7 月9 日對話(即被證16)表示何時搬遷等語, 但此不能證明黃志明有要求劉育慈離去之意,劉育慈斷章 取義以此偽稱其不願同居係應黃志明所請,並不足採。 ( 4)再查,兩造均為二度婚姻,日暮之戀,黃志明對於劉育慈 百 般疼愛,婚後動輒攜同劉育慈參加國內外旅遊及進修課 程,並使原告掛名在公司擔任職位及給付薪資,另為劉育 慈辦理信用卡附卡,目的無非希冀兩造能安樂共享餘生。 詎劉育慈索取無度,奢侈敗家,並有前述搬空黃志明高雄 、汐止家中物品,盜開黃志明用車,對由黃志明安排領取 乾薪職位向主管機關索討資遣費,置兩造夫妻情誼不顧, 難認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再者,黃志明欲與劉育慈發生 親密行為時,劉育慈均要求先給付金錢再為議論,顯然婚 姻關係建立在金錢之上,已與婚姻本旨互信共愛及互相扶 持之意旨,背道而馳,則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摰



感情已動搖,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 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此均係可歸責於 劉育慈所致,則黃志明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
(5)對劉育慈本訴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因損害之答辯:劉育慈黃志明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然黃志明並無 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存在,其請求裁判離婚,均無所據: 1. 查劉育慈主張黃志明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事,黃志明否認 之,劉育慈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黃志明於婚後為劉育 慈代償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之信用卡費用,且提 供劉育慈與訴外人郭培中所生子女郭璟芃房屋住處安居使 用,另多次攜同劉育慈出國旅遊,並於兩造爭執時在辦公 室打地鋪就寢,以避免爭吵,可見黃志明積極維護兩造婚 姻關係,劉育慈所述不實。
2. 次查,兩造婚後經常出遊,單從兩造認識結婚迄至108 年4 月5 日間即已出國13次,更花費近70餘萬元,結婚2 年間 劉育慈不斷向黃志明索取金錢,亦不願外出就業,倘未依 劉育慈所請,即不斷向黃志明動怒,並於本件起訴後,將 汐止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 樓房屋( 下稱高雄房產)內之家俱全部搬空,並且將高雄房產內保 險箱大約2 萬5,000 元人民幣取走,並屢將福仕公司)名 下車輛竊走,經黃志明報案後始尋獲。劉育慈上開行為使 黃志明精神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可歸責為劉育慈
3. 再查,黃志明劉育慈有前述情事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通常保護令所准,並命 劉育慈不得對黃志明為騷擾、跟蹤,且應遠離黃志明住居 所,堪認兩造婚姻破綻者為可歸責於劉育慈
4. 況黃志明曾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我愛妳( 即劉育慈) 的 善良和覺察能力如勇氣,還有敞開及童真,妳愛過我的什 麼?!」等語,詎劉育慈竟稱:「Money (錢)」( 見被 證9 ,鈞院婚字卷第219 頁) ,益證黃志明主張劉育慈黃志明結婚目的,僅係為索討金錢。
5. 至於劉育慈主張患有憂鬱症係因其於婚前即有,並非黃志 明所致;另參劉育慈所提原證7 之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鈞院婚字卷99頁)開立日期係在108 年9 月18日係在劉 育慈於108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且為劉育 慈於同年7 月25日自兩造共同住所搬離至其前夫郭培中



中居住之後,則劉育慈縱有憂鬱症,亦非黃志明所致自明 。另劉育慈所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是片段擷取,且未 說明劉育慈屢向黃志明索取金錢乙節,並不足採。再者, 劉育慈於106 年11月間未服用安眠藥致無法入眠,亦非黃 志明所致,劉育慈執此為由主張可歸責於黃志明,並無理 由。
6. 又劉育慈明知其在福仕寶公司僅係掛名,並無上班,竟向 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調解委員勸說應顧及夫妻 情誼,始為和解,足見劉育慈係導致婚姻破綻之人。 7. 再查,兩造共同出國旅遊有關花費均是黃志明支出,及黃 志明因公司業務在國內外出差、客戶應酬,兩造相處時之 花費,故黃志明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較劉育慈消費金額高 ,故劉育慈黃志明信用卡消費金額相較認無消費無節制 情事云云,自不可採。又福仕公司支付劉育慈掛名每月3 萬4,000 元所得金額,然由劉育慈使用黃志明信用卡附卡 消費明細,可知其於107 年8 月至12月期間,各月消費金 額為分別10萬0,302 元、3 萬4,167 元、3 萬2,554 元、 6 萬2,114 元、7 萬5,048 元,是黃志明主張劉育慈有消 費無節制情事,自屬可採,可見劉育慈應就本件婚姻破綻 負較大可歸責事由。
8. 另劉育慈黃志明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事由,請求離 婚,依法無據:劉育慈雖於本件審理時之109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8 款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惟黃志明現就讀高雄科大化工材料所為博士班5 年級, 並任職福仕寶公司負責人,而因劉育慈無理取鬧、索討金 錢,而有憂鬱、焦慮、失眠與情緒起伏大等症狀,因而前 往就醫,然此並為達到難以回復,僅需偶爾以藥物達到睡 眠爾,自與前述所稱重大要件有間,況此係肇因於與劉育 慈結婚後,長期遭其金錢勒索所致,並非婚前即罹患有憂 鬱等症狀,自非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重大不治精 神疾病。
9. 劉育慈主張黃志明阻礙其與訴外人即劉育慈女兒郭姍姍進 行會面交往或連繫等事,均非事實:依黃志明提出兩造間 於108 年5 月1 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證24)、黃志 明與郭珊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25),可知黃志明郭珊珊互動良好,且106 年11月間係郭珊珊劉育慈叫救 護車到國泰醫院,黃志明亦趕去國泰醫院,對於劉育慈症 狀,郭珊珊亦認為是「戒斷症狀,加上以前吃的藥血壓太 低很容易休克」所致,除證劉育慈送醫與黃志明無關,益 證劉育慈主張黃志明於婚後阻擋劉育慈與女兒聯繫並非實



情。況黃志明除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 處予劉育慈女兒郭璟芃就讀開平餐飲學校居住外,並因劉 育慈趁黃志明南下高雄之際,將登記在福仕寶公司之系爭 車輛之備用鑰匙交郭珊珊使用,郭珊珊於108 年5 月1 日 在桃園航站南站處開車衝撞石墩護欄,致使福仕寶公司支 付修車費用7 萬8,309 元,可證黃志明並無阻撓劉育慈與 其女兒連絡。
(二)反請求離因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對劉育慈本訴請求 離因損害賠償之答辯: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夫妻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以受害人無 過失為限,史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查兩造婚姻 已難以維持,業經黃志明陳明如前,又依黃志明提出被證 1 等事證,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為 劉育慈支付逾200 餘萬元,足見黃志明於婚後確實對於劉 育慈疼愛有加,然原告所圖者均為黃志明之金錢,對於婚 姻感情棄置不顧,實令黃志明心寒,均如前述,並經黃志 明於歷次書狀陳明在卷。況因原告有前述無理取鬧、偷車 等脫序行為,導致黃志明精神不濟,免疫力降低,身體產 生白斑症現象,並需於精神科就診,是本件被告反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且無過失可言,自得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劉育慈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劉育慈本訴請求離 婚依法所據,並無理由,如前所述,乃其依依民法第1056 條規定,請求黃志明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自無所據,均 應予駁回。
(三)就劉育慈本訴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用之答辯: 1. 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 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 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 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 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 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查黃志明並無離婚事由,且無過失,而劉育慈具有極佳外 文能力,與黃志明line對話時,均以英文表述,且有豐富 就業經驗,徒不願外出工作。又依憑財政部北區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劉育慈年所得 至少有122 萬1,510 元,高於黃志明年所得88萬9,661 元 ,劉育慈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難認陷於生活困難。又



劉育慈現任職於開淇公司,未滿一年薪資即高達80萬5,00 0 元,足見其無於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情事,且劉育慈婚 前購買復華證券投信公司之大中華中小策基金、復華證券 投信公司之中國新經濟A 股基金,並於106 年8 月3 日、 8 月4 日贖回,分別取得16萬1,967 元、139 萬0,231 元 ,合計155 萬2,198 元,並於同年月7 日將該等金額轉帳 支出,是劉育慈不因與黃志明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情事, 則其請求黃志明離婚判決確定後1 年內按月給付3 萬 4,000 元贍養費,並無理由。
(四)劉育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有關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 律上評價。是苟夫妻一方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 貢獻,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請求另一方為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即顯失公平,對此,依前揭法條規定,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劉育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黃志明名下財產並無任何助益可言,縱使其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該法條第2 項但書規定酌減至零;另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一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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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仕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