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80號
SLDV,109,司聲,58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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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蘇雅瑄 
      蘇雅菁 
相 對 人 朱淑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6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因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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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