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62號
SLDV,109,司聲,56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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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振泰 
相 對 人 陳清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擔保金返 還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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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