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6號
SLDV,109,司聲,53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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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胡宜慧即東錦企業社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1,096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 支付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78,860元,聲請人應負擔23,658元(即3/10) ,餘55,2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今聲請人已繳納31,656元( 計算式:31,096+560=31,65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98 元(計算式:31,656-23,658=7,99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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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