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董麗玲即彭芳桂之繼承人
彭葳即彭芳桂之繼承人
彭俐即彭芳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 萬3,37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 1 萬1,687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