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蔣阿秀
相 對 人 蔣阿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訴訟繫屬之登記,曾提供新臺幣173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伊於107 年12月17日已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訴 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7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函、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委託塗銷註記收費明細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468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7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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