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黃彥夫
黃偉豐
黃永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彥夫
陳怡蓉
聲 請 人 陳弘逸
陳弘偉
陳蕾安
蔡嚴逸
蔡沅哲
高日琳
高昕鋐
高敏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日琳
陳美蓉
聲 請 人 高日洋
聲 請 人 高子恩
余秉澔
法定代理人 高子恩
余宗倫
聲 請 人 黃世次郎
黃子靈
黃子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黃世潼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彥夫、黃偉豐、黃永馨、陳弘逸、陳弘偉、 陳蕾安、蔡嚴逸、蔡沅哲、高日琳、高昕鋐、高敏媜、高日 洋、高子恩、余秉澔、黃世次郎、黃子靈、黃子丹等分別為 被繼承人黃世潼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世潼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堆鎰、黃麗姿 、黃湘媛、黃麗芬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黃麗容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黃世潼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黃麗容,聲請人黃彥夫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