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59號
SLDV,109,司繼,1959,20201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黃彥夫 


      黃偉豐 

      黃永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彥夫 
      陳怡蓉 
聲 請 人 陳弘逸 


      陳弘偉 

      陳蕾安 

      蔡嚴逸 


      蔡沅哲 

      高日琳 


      高昕鋐 

      高敏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日琳 
      陳美蓉 
聲 請 人 高日洋 

聲 請 人 高子恩 

      余秉澔 

法定代理人 高子恩 
      余宗倫 
聲 請 人 黃世次郎

      黃子靈 


      黃子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黃世潼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彥夫黃偉豐黃永馨陳弘逸陳弘偉陳蕾安蔡嚴逸蔡沅哲高日琳高昕鋐高敏媜、高日 洋、高子恩余秉澔黃世次郎黃子靈黃子丹等分別為 被繼承人黃世潼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世潼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堆鎰黃麗姿黃湘媛、黃麗芬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黃麗容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黃世潼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黃麗容,聲請人黃彥夫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