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05號
SLDV,109,司繼,1905,2020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陳芷彤 
法定代理人 陳沛群 
      李純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基埜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 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 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 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應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 成為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自應視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 產是否大於繼承債務等消極財產而定。如是,自得認為遺產 繼承係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而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 若否,自無民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為胎兒係位居 繼承順位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基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4日死亡,而聲請 人於109 年8 月24日出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而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 並未釋明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遺產,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 人並未留有積極財產,且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再次通知聲



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遺產,聲請人迄未釋明。是 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積極遺產,自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而不 生繼承之問題,無待拋棄繼承。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無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