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楊羅初枝
金羅文枝
陳彥中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羅初枝、金羅文枝、陳彥中、 陳彥志為被繼承人羅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道 0 段000 巷0 號、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死亡)之子女及孫 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不於109 年7 月1 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楊羅初枝、金羅文枝、陳彥中、 陳彥志於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 揭3 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命其提出相關文 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聲請人金羅文枝、陳彥中、陳彥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金羅文枝等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楊羅初枝 則自陳其因辦理治喪事宜,不知需於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手續等語,有其出具之陳報狀可憑,堪信聲請人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上情,即使不理解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已 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等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