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807號
SLDV,109,司繼,1807,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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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楊羅初枝

      金羅文枝

      陳彥中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羅初枝金羅文枝陳彥中陳彥志為被繼承人羅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道 0 段000 巷0 號、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死亡)之子女及孫 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不於109 年7 月1 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楊羅初枝金羅文枝陳彥中陳彥志於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 揭3 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命其提出相關文 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聲請人金羅文枝陳彥中陳彥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金羅文枝等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楊羅初枝 則自陳其因辦理治喪事宜,不知需於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手續等語,有其出具之陳報狀可憑,堪信聲請人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上情,即使不理解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已 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等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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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