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鄭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 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 )時起算。又此3 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 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 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 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溫好(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溫好於109 年5 月13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9 月2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雖自陳其 並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此事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江寅、溫 啟勝都知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沒有居住在一起,因並 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本來就沒有繼承權,一直都是這樣 認定,所以聲請人不知道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惟經本院於 109 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其自陳於被繼承人過 世當天即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聲 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聲請人之生母始終登記為被繼 承人,即使自己認為自己不是親生子女無繼承權或不理解法 律規定,仍無礙其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聲請人稱其非被 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也不知道為什麼生母登記為被繼承人, 惟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倘聲請人對於是否存有繼承權有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 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末雖 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
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