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556號
SLDV,109,司繼,155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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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郭水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吳麵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死亡 ,其為聲請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吳麵於109 年5 月18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1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法文所定3 個月之期限。而聲請 人於聲請狀並未陳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於同 年10月19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 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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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