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李富榮
李憶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富榮、李憶雯為被繼承人李國 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民國 95年1 月4 日死亡)之孫子女,代位繼承李主民之應繼分,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國田於95年1 月4 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8 月2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亦自陳渠 等於二年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李國田死亡,惟因工作忙碌, 故至今年8 月始提起本件聲請(見本院109 年12月21日之非 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