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7號
TPHM,89,上更(一),7,2000033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業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 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丙○○利用為戊○○辦理珠寶行營 業執照之機會,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印鑑,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 向經濟部申請「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書 上,將戊○○列為匡喜公司之股東,並持上開不實之登記文件,使主管機關經濟 部登載此不實事項,將戊○○列為匡喜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 股東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又丙○○、丁○二人明知戊○○並非匡喜公司之股 東,亦未參加匡喜公司之董事會,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匡喜公司董事會開 會所記載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上,將戊○○之印鑑盜蓋於該次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匡喜公司及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 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匡喜公司申請 設立文件、蓋有戊○○印鑑之匡喜公司章程及該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董監 事會議記錄等文件附卷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丁○與被告 丙○○係兄弟關係,而將其名義借予被告丙○○使用開設匡喜公司詐騙銀行取財 ,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符常情等語。惟訊據被告丁○堅決矢口否認有任何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匡喜公司工作,公司是伊哥哥丙○○開的,因丙○ ○曾違反票據法,無法開支票,要找一個他信任的人用支票,才用伊之名字,伊 不認識戊○○,丙○○有告訴伊要開公司,去登記申請證件如何來伊不知道,伊 未到公司上班,只是掛名為負責人,伊不清楚有無開董事會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與匡喜公司同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一號 九樓之一設立「效慶代書事務所」之證人甲○○(化名江振蓉)固迭次到庭供陳 :有看到被告丙○○、丁○二人在公司談,他有時有到公司,有參與公司之經營 等語;而被告丁○確有登記為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亦有經 濟部發給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證。 惟該證人甲○○經營「效慶代書事務所」,因房屋買賣事件,與匡喜公司原有債 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其為求債權獲償,與匡喜公司、被告丁○屢有糾紛,並因 之告訴丁○涉嫌詐欺,現仍進行訴訟中(見本院卷附甲○○陳述狀),是其陳述 是否全然可信,自非無疑。復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丙○○在原法院訊問中即供



陳:匡喜公司由我及甲○○及戊○○的女婿黃志成共同設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 二頁)。被害人戊○○在本案發生之初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陳:八十二年四月間 伊看到丙○○所散發之廣告想開一珠寶店,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丙○○,伊之 身分證及印章可能被丙○○冒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卷第七十頁 )。為匡喜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證人乙○○在原法院調查時並到庭證稱:(問: 設立登記過程中丁○有無參與?),沒有,登記資料都是丙○○交給我的;我當 時是說丁○知道他當負責人,(匡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丙○○交給我的,丁○ 沒拿東西給我,我是設立一年多才看到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復參 以本案公訴人原另起訴:八十三年二、三月間,甲○○、丙○○、丁○三人共同 意圖為匡喜公司不法之利益,持顏春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申請匡喜公司之進口貨物融資契約抵押借款契約,認被告等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案(該部分業經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中,其被害人顏春菊在調 查站訊問中指證:匡喜公司負責人為陳永興,... 丁○只聽陳永興提起是他弟弟 ,陳永興即丙○○,江振蓉即甲○○,與我接洽的即為陳永興、甲○○(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該案抵押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鄒文男證稱:丁○我自始至終都沒見過面,丙○○就是陳代書,我所持之 「切結承諾書」就是丙○○所寫的,甲○○即江振蓉(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該抵押契約另連帶保證人黃素秋證稱:匡喜公司負責人丁○,實際負責人為 陳永興江振蓉(甲○○),... 丁○本人沒見過,是由陳永興提出是他弟弟, 丙○○即陳永興,甲○○即江振蓉(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四頁)。 承辦融資契約抵押借款契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課長洪若鈞亦證稱: 匡喜公司於本年三月由該公司幕後負責人丙○○、甲○○二人赴本行申辦開立遠 期信用狀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被告丁○所辯:伊未到公司上班 ,只是掛名為負責人,伊不清楚有無開董事會乙節,尚非無據,自可採信。次按 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本案遍閱全卷並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丁○與行為人丙○○間,對於將戊○○虛偽列為匡喜公司股東之犯行 ,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遽令被告丁○共負偽造文書罪責。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