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0號
TPHM,89,上更(一),10,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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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第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核准,亦未經共有人李新 居、李進、李派、乙○夫、庚○○、乙○、丁○○、辛○○、李春長李文興、 壬○○、廖淑惠、戊○、丙○○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在其等共有 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鹿窟小段三一七、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 物RC結構駁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會勘現場,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未經鄉公所許可擅自建築駁崁,且 無法提出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並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台北縣石碇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兄弟、叔伯、子侄等所共有 ,分歸其管理使用,且經共有人同意後,才興建駁崁;又其係因八十五年暑假前 後颱風來襲,造成住屋前方山坡崩塌,危及居住房屋之安全,為防止水土流失才 加以興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 工作物罪,係指無合法權源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 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而言。經查:
㈠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鹿窟小段三一七、三二七號二筆土地,為李新居、李進 、李派、乙○夫、庚○○、乙○、丁○○、辛○○、李春長李文興、壬○○、 廖淑惠、戊○、丙○○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三二九四 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又前揭土地關於興建系爭駁崁之部分,原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分歸被告甲○○管理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共有人己○、丁○○、庚○○、辛 ○○、戊○、丙○○、壬○○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均稱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駁 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查前揭土地共有人,或因死亡 ,或因行方不明,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不能一一傳喚到院訊明被告在興建駁崁前 有否再次徵求渠等同意,惟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詞,系爭駁崁坐落之土地既經共有 人協議分歸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在其上興建駁崁,即難謂無合法權源,此與擅 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
㈡被告所住之房屋,往前六至七公尺即係斜坡,斜坡往下七至八公尺,經挖土機挖



成一小平台,往前七至八公尺即駁崁之位置,駁崁往下即山谷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核對卷附之照片,亦甚了然。再觀之卷 附照片所示被告房屋前方道路之斜坡,並無保護土石之設施,其土石早有下滑現 象,可見被告辯稱八十五年間因颱風而山坡崩塌等情,堪予採信。且證人即臺北 縣政府承辦人張金榮在本院前審中亦到庭證稱:依渠看,被告造駁崁是合理的, 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渠認為確實現場有危險,坡度很大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一頁)。準此,如再遇颱風或豪雨,土石繼續下滑結果,必致危及房屋安 全,故被告為避免土地繼續崩塌流失,以維護人員、房屋安全,而在分管之土地 上興建駁崁,自係合理之必要處置,亦難謂其有犯罪之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 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駁崁,即係擅自在他人之山坡地內設置工作物云云,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得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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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