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520號
SLDV,109,司票,952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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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520號
聲 請 人 台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非訟代理人 謝采昕 

相 對 人 FLORES, JERICO LIBERAT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提示後,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因有二個日期無 法辨識,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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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9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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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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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5日 │103,712元 │37,04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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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