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60號
TPHM,89,上易,960,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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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促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促展公司)訂立無線電機台之租賃契約,租用促展公司所有之無線電機台一具, 於其向車行租用,車號為EU-五五五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上持有使用之,並約明 每月應繳納租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甲○○初時固按時繳納八十六年四月份之租 金,然於同年五月底之不詳日期,該汽車因故遭車行收回,甲○○因欲將來購置 或租用其他營業用小客車時再為使用上開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機台自該汽車上拆卸後,以將該機台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九號 三樓之住處,而未歸還促展公司,復未繼續向促展公司繳納租金之方式,將該機 台侵占入己,僭行其所有權權能,以所有人自居至今。嗣因促展公司發現甲○○ 長期未繳納租金,復未歸還該機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雖未依約返還該無線電機,然係因要 裝設在另外之計程車上,並未加以處分或丟棄等語。三、經查: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雖 未能依約返還該無線電機,然並未加以變賣或丟棄,換言之,其客觀上並無以所 有人自居而為之行為,尚難僅以其未依約返還或支付租金遽認其有侵占該無線電 機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僅屬民事糾葛,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雖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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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促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