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4號
TPHM,89,上易,94,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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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JU—七一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 縣楊梅鎮○○里○○○○○道路,並持不明物品毀壞甲○○位於產業道路旁夜間 無人駐守之農舍之鐵門大鎖及農舍鋁門上附屬物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其農舍竊得電線一百捆、汽車電瓶二個及電纜線五捆,總計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將之搬出農舍外,丙○○乙○○於尚未將偷竊物品 搬上車,即因誤觸農舍保全裝備,而為在家中之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而未遂 ,並當場在農舍鐵門內之空地上查獲二人已竊得之電線、電瓶及電纜線等物,且 扣得為丙○○所有供前開行為所用之手電筒壹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㈠、被告乙○○辯稱:「之所以在案發現場,是因被告丙○○叫伊開車載丙○○去楊 梅不詳地點,向丙○○的朋友買有機肥料椰子土,然車子開到告訴人甲○○的農 舍前面的鐵門大門前即拋錨,所以才會停在該農舍大門前,然渠等根本沒有進入 農舍的鐵門內,且伊之車子停在產業道路邊,根本看不見告訴人甲○○的農舍, 而當時農舍大門即已打開,非渠等所為」、「上述查獲物品不是我和丙○○偷的 。我沒有進去農舍,我們到時,農舍門是打開的,物品我沒看到放在農舍產道前 。只有我們兩人在現場,後來屋主才出現。沒有偷竊,當天車子壞掉,在那修車 。扣案物品不知何人的,且扣案物品不在我們車上。我進入鐵門內小便後即坐回 車上,丙○○他有下車進入鐵門內。到該處車子有點問題,水箱怪怪,就停車。 手電筒是丙○○的,在山上做事照明用。當時鐵門它打開。現場沒有見到其他人 。停了約一個小時許。二人坐在車上聊天,後來丙○○就在該處走來走去。我們 約當晚八點多到該處。當時是丙○○叫我開車載他去楊梅向其朋友買有機肥料椰 子土。我們沒有進入鐵門內,我們只是在路邊。是因車子拋錨在甲○○的大門鐵 門前。丙○○向其朋友買椰子土都是在晚上,放手電筒在車上備用。丙○○有下



車,但也沒有進去。我車子停在產業道路邊,根本看不見有農舍,而且當時農舍 大門已打開」、「被告停車處至農舍間尚有一段距離,如果真要竊取農舍內之電 線等物,大可驅車進入農舍將物品逕搬上車,又何須將物品先搬至農舍外之空地 後,再從外開車進入搬運物品。縱認為被告係先將物品搬至農舍外之空地再開車 進入搬運,亦僅被告中之一人出外開車即可,何須二人同時出去開車」云云(偵 查卷第一四二七五號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 正面、原審卷第二一七八號第二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七八號第三一頁正面 )。
㈡、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種水果的,伊當時是要去找友人張贏雄看有機肥料椰 子土,渠等之自用小貨車停車地點距離農舍很遠,根本看不見農舍,渠等均無進 入農舍內,只有在農舍外的產業道路邊而已,渠等亦無離開過該自用小貨車,警 方來時,被告乙○○在駕駛座上睡覺,伊在駕駛座旁抽煙,且渠等無任何開鎖工 具,不可能開鎖頭進入農舍,伊只記得農舍之鐵門大門本來就是打開的,然非渠 等所開,渠等沒有行竊」、「上述查獲物品不是我們所竊。警方到達現場時,我 站在右邊車門外。我們是去找張先生,要看椰子土發酵,椰子土在竊案現場附近 。因為車子壞掉,所以就開進去,停在該處聊天。是車子壞了停在那。我當時是 要去找張贏雄看有機肥料椰子土。手電筒是我用來晚上巡山看我種的水果照明的 。我們沒有離開過小貨車,警察來時乙○○在駕駛座上睡覺,我在駕駛座旁抽煙 。農舍距我們停車之處很遠,看都看不到。我記得農舍大門鐵門是打開的。我在 產業道路旁,看不到現場。我們的車子停在產業道路旁,不是停在農舍。我要求 看現場指紋」、「被害人謂門鎖被強力破壞,但案發現場及被告車上並無破壞工 具。當時曾要求警員採集指紋以供比對,惟承辦警員不理會。被告車子停在於道 路旁,並非原審判決中之停於其農舍前」云云(偵查卷第一四二七五號第五頁反 面至第六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七八號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正 反面、本院卷第九四號第二六頁正面至第二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九四號第二二頁 )。
二、惟查:
㈠、依被告被告乙○○所陳:「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楊梅鎮 梅溪里二重溪農舍產道前,與丙○○一起被警查獲。是我駕駛JU-七一一九號 自小貨車載丙○○隨便逛,逛到楊梅鎮梅溪里二重溪農舍產道前,我是從新竹縣 湖口鄉出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七五號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足 見被告乙○○是日並非在前所辯之「買有機肥料椰子土」。而就被告丙○○所稱 :「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楊梅鎮梅溪里二重溪農舍產道 前,被警查獲。當場還有乙○○,由乙○○駕JU-七一一九號自小貨車載我去 。警方在現場查獲⑴電線壹百捆(0.75、4.8平方,紅色與黃色)、汽車 電瓶二個(12V)⑶電纜線。手電筒是我們帶去。張先生住楊梅鎮○○○路, 與竊案現場相距約三仟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七五號第四頁反面至第六 頁反面),亦無從說明其等何以於夜間在案發地點停留。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分別明確指稱:「伊在案發日晚間八時 許,因鄰居通知伊的農舍有人侵入,伊五分鐘內即趕到現場,伊到達現場時看到



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停在農舍前,車上沒人,伊和伊之弟弟遂在草叢中埋伏十 幾分鐘,才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從伊之農舍鐵門大門內走出來」、「當時竊嫌觸動 保全系統,我跑去,看到通往農舍產道前停著一部自小貨車,我埋伏,見兩竊嫌 從農舍產道前走出來,我與家人將其攔住。乙○○在自小貨車駕駛位置,丙○○ 在自駕駛座旁邊的位置。我十八時離開時,物品不是放在該處,我埋伏時,見兩 竊嫌從農舍走出來上自小貨車,欲開往載貨。警方所照物品之前均放在農舍內, 而屋內電纜線也不是放在該處,所照兩鐵門及農舍大門鈞有上鎖。警方到前,我 們一行人均沒有進入農舍內,我們損失電線壹百捆、汽車電瓶二個、電纜線。乙 ○○在自小貨車駕駛位置不動,丙○○我有叫他下車問問題。要進入農舍,只有 該產道始可進入。農舍之保管使用人是我,我於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許才從農舍 返家,所以我確定警方照片內物品是該兩竊嫌所竊出擺放的,而鐵門、大門亦是 他們所破壞。我的農舍晚上沒有人在住。當晚八點多鄰居通知我的農舍有人侵入 ,我到時有一部JU-七一一九號藍色貨車停在農舍前,車上沒人,我和弟二人 在附近埋伏,見被告二人從我農舍內出來。發現遭竊時,電線、電瓶等物還沒搬 到車上,但已搬出屋外,放在鐵門內的空地上。農舍的二個喇叭鎖被破壞,及外 面鐵門大鎖被破壞,均遭強力破壞。我未親眼見到二人偷竊,但鄰居通知後我五 分鐘即趕到,並在該處埋伏十幾分鐘,且親眼見到二人從我農舍走出來。我都鎖 好後才離開,而電線、電瓶等物也都是放在農舍內。從六點多到八點多間,只有 一次通知我的農舍有人侵入。我山上有裝防盜器,當時有觸動防盜器,當時看見 有輛貨車停在第一道門外面,門已打開,車上沒人,相片是第二道鐵門,第二道 鐵門鎖被破壞,我埋伏,我堵到丙○○乙○○二人,鐵線都被搬到屋外,東西 都有被搬出來,東西都有被摸過」、「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破壞鎖具的工具,但 手法和前幾天破壞我農舍門鎖的手法很像」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二七五號第十五 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正面、第三六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九四號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正面)。已清楚指訴被告丙○○乙○○二 人侵入農舍將電線、電瓶等物搬出農舍,而屬竊盜既遂,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 識,又係循警報前去,當不致於任意誣指。
㈢、被告乙○○雖曾辯稱:「有進入農舍鐵門大門內小便」,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根本沒有進入該農舍鐵門大門內」,其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且若其於原審時 所辯稱:「伊之小貨車停在產業道路邊,根本看不見告訴人甲○○的農舍」云云 實屬,則其何以竟然能進入農舍鐵門大門內小便。可見被告丙○○乙○○辯稱 :「根本沒有進入農舍內」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二人另辯稱:「渠等停車地點 距離農舍很遠,根本看不見農舍」,則渠等為何又陳稱:「當時農舍大門早已打 開」。被告乙○○尚在偵訊時供稱:「渠等二人在案發地點坐在車上聊天約一小 時」,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反供稱:「被告黃國灶係在小貨車上睡覺, 伊在車上抽煙」,則渠等辯詞非惟互相矛盾,即屬自己之供詞亦前後翻覆不一, 而不可採信。被告二人均辯稱自用小貨車之所以會停在案發地點係因該車剛好拋 錨,則衡諸常情,該二人應設法向外求援拖吊該車,何以竟反會在該地點聊天或 睡覺達一小時之久,且由丙○○之警訊筆錄觀之,上開小貨車不但可以發動且能 開回派出所,被告二人辯稱:「車子拋錨」云云,亦屬無稽。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稱:「伊駕駛JU—七一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載被告丙○○「隨便逛逛」,就 逛到農舍」云云,顯與其後所稱:「是要載被告丙○○去楊梅不詳地點,向丙○ ○的朋友買有機肥料椰子土」云云,前後不一,其後之供詞顯係為附和被告丙○ ○之詞。依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電線一百捆、汽車電瓶二個及 電纜線五捆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均仍擺放在農舍內,伊時農舍 鐵門及喇叭鎖尚完好未經破壞,且於當日晚間六時許至八時許農舍均未有外人侵 入跡象」等情,益可見該等物品係被告二人自農舍內竊取出來置於農舍外之地上 ,準備搬至渠等所開來之自用小貨車無疑。扣案之手電筒一個,被告乙○○辯稱 :「是因被告丙○○去向朋友買椰子土都在晚上,所以放在車上備用」云云,被 告丙○○則辯稱:「是伊晚上尋山看伊種的水果用來照明的」云云,渠等供詞互 屬矛盾,且如上述,被告二人既在夜間入鄉野荒僻之農舍竊盜,該手電筒自係供 渠等所有而供渠等犯罪照明之用。
㈣、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含電線壹百捆、汽車電瓶二個、電纜線伍捆 、現場照片七張、手電筒一支等證物在卷可查,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之電線 、電瓶等物已被搬出農舍,足見被害人所陳為真正。至被告雖聲請至現場採指紋 ,然經囑警往查,以現場零亂,無從採集,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與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告訴人之鄰居到庭,因告訴人已到庭證述 詳盡,是應無必要訊問未在場之告訴人鄰居,併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卸責而不足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渠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載明扣案扣案手電筒 壹個,但主文諭知沒收。㈡、被告二人已將竊得之物搬出農舍而已置於其二人實 力支配下,雖未搬上車,但已屬既遂,原判決誤為未遂,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推諉 之態度、渠等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一個, 係被告丙○○所有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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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