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60號
TPHM,89,上易,860,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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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一五二八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七十八 弄一八號被告榮
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緯公司)之協理,明知不得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留用許可失效如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勞工 七名擔任沖剪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榮緯公司請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 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 ,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 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 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 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庭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簡易庭判決,所 為判決係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本院 提起上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聘僱該批外勞, 於八十七年三月到期,因仲介公司倒閉而遲誤申請展延聘僱,嗣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陳情,勞委會亦撤銷原不予展延聘僱許可函,並無犯罪之故



意及行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與附表所 示外勞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至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 罪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 事實,或者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而決意使犯罪發生, 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心理情狀,即為故意。
㈡證人即仲介公司負責人馬台起結稱:伊負責之政台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這七名外 勞的展延,但公司因故停牌,乃將此項工作轉給順泰仲介公司辦理。過了一段時 間展延一直未核准下來,去找順泰公司,發現順泰公司已倒閉,此時已超過期限 。嗣向勞委會陳情,勞委會同意撤銷原處分,准予這七名外勞展延(見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五五一一二號函說明亦表示:因榮緯公司陳情逾期申請這 七名外勞展延聘僱許可,係委託辦理之仲介公司被處予停辦處分所致,遂撤銷該 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九四四九○號之處分,將另 案核發該七名外勞展延聘僱許可函,此有上述第○二五五一一二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所聘僱之七名泰勞,既係因仲介公司遭停辦處分而遲誤申請展延期限, 被告自無故意違法之可言,且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意另案核發該七名泰勞之展延聘僱 許可,該七名外勞並非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同院簡易庭不當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上開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榮緯公司代理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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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