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9年度,25號
SLDV,109,司監宣,2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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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謝富美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進旭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富美(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徐新泉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富美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富美之監護人,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祖父徐新泉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過世,因分割遺產發生爭 議,訴外人即繼承人徐永岳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並由本院受理調解在案,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為徐新泉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為代位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訴訟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訴訟或調解,爰請求選任吳進旭地 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富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69 、180 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影本、關係人吳進旭地政士地 政士開業執照、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既係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進行分割遺產之訴訟或調解,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徐新泉之遺產分割事宜 ,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 吳進旭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 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吳進旭地政士亦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堪認就徐新泉之遺產分割 事宜,選任吳進旭地政士擔任謝富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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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