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40號
SLDV,109,司拍,44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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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盧阿清 
債 務 人 盧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土地,另於88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盧秋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盧秋龍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1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合計9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起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 410 萬6,5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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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