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29號
SLDV,109,司拍,42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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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 理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陳清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19日向 伊借款5,000,000元,目前尚積欠46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 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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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