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債 務 人 林俊一
相 對 人 張裕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同段326、327-1、327-2地號, 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借款、墊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7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而債務人於103年、 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數額合計新臺幣11,949,378元 ,借款期限屆至,債務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影本等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 具狀陳述聲請人先前已於共同抵押物(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6956號)足額受償,僅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不得 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 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堪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存在,且形式上審查,債務 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就附表編 號1之土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 附表編號2之土地,經本院職權調閱32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現所有權人係張銘豐,非債務人及相對人,取得土地所有
權原因為拍賣,該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 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