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程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翁巧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翁銘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翁朝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翁銘佑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陳翁巧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翁葦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翁朝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翁葦晴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之母,而 聲請人之配偶翁朝忠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留有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 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分別為未成年 人翁銘佑、翁葦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 點參照)。次 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屬不 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之 姑姑,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聲請人、關係人陳翁巧嬌、陳翁巧娥到庭經本院訊問
,均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 年12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分別 出具同意由陳翁巧嬌、陳翁巧娥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堪認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並無不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 ,分別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 於辦理被繼承人翁朝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