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53號
SLDV,109,司家他,15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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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洪振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伊綸 
相 對 人 洪誌遠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洪伊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洪誌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 年 度家親聲字第32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救字第103 、1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 第一審裁定,程序費用應由洪伊綸洪誌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洪伊綸新臺幣(下同)467,936 元、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成年為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洪振崴14,623元 ,而聲請人洪振崴係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10 8 年6 月24日起至成年為止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2,696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2,000 元。是聲請 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依上 開裁定意旨,洪伊綸洪誌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各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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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