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88號
TPHM,89,上易,688,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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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葉斯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間起,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二號,經營震撼遊樂場,擺設經濟部核 可之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投注遊玩,雇用鄭民華為現場負責人,焦利發為副理(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周君玲廖文瑄李美萍、李小美 四人為開分員(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李坤寶袁崇勳莊英杰( 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甲○○負責倒茶,供給飲料及清潔 等庶務。葉斯浩鄭民華、焦利發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查獲日止,連續 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使用該遊樂場之電動機台暗中從事賭博財物 ,以一千元開一百二十分,押注一次最少十分,最多八十分,中獎得不等倍數之 積分,並依累計分數以一比一兌換現金,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周君玲、廖文 瑄、李美萍、李小美、李坤寶甲○○袁崇勳莊英杰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 幫助葉斯浩鄭民華、焦利發為上記賭博財物犯罪行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六時五分許,邱日生徐春鈺李正民許任疇、張紀伍、李登正徐文照王華明劉文智(以上之人,均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及乙○○在前記遊 樂場投注電玩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新台幣五萬二千九百 元、電玩水果嘉年華三十六台、七小福十四台、跑馬台一台、總計五十八台(IC 板六十片)、監視器鏡頭六個、監視器螢幕七個、帳冊等物。因認被告甲○○涉 有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去找 該電玩店之李坤寶,並非店內員工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坐在無螢幕顯示之 機台等人,未賭玩電動機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 ,係以被告甲○○在臨檢紀錄表簽名,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甲○○為員工,而被告 乙○○則係在店內坐於電玩機台前被查獲等情,為其論據。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甲○○自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為震撼遊樂場之員工,而該遊樂場之負責 人葉斯浩。其餘員工鄭民華、焦利發、李坤寶周君玲廖文瑄李美萍、李小



美、袁崇勳莊英杰於警訊至偵審中亦一致證稱甲○○並非遊樂場之員工。且經 原審法院逐一訊問上開之證人,除李坤寶認識徐志華外,餘無一人認識徐志華。 再核視該遊樂場扣案之員工打卡紀錄單十五張,亦無被告徐志華任職之資料,是 被告徐志華所辯係去找李坤寶,經警臨檢要其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其未看內容 即簽名,亦屬信而有徵。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記載其為 震撼之遊樂場之員工,該證據不過為自白之一種,而經調查其他證據及事實之結 果,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罪嫌,自不能依被告於臨檢紀錄表簽名之唯一證據,認定其犯行。 ㈢被告乙○○被查獲時係坐在「八人座跑馬台」編號四之機台處。該機台螢幕並未 呈任何機台分數等資料,有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人員名冊載敘甚明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是被告乙○○辯稱並未賭玩電動機具等語,尚屬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嫌犯 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翁志仁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持起訴事實,指摘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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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