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洪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8,492 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洪美如於民國92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
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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