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飛搜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齊人為飛搜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管理人,為此聲請指 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 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 9 年度司司字第32號、第402 號全卷核閱屬實,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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