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鳳玉
被 告 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參 加 人 廣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忠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區資源回收場擔任回 收分類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350元。109年4月16日 ,領班即訴外人陳琪然告知伊被告已另外找到人,要伊明天 起不用再來上班,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另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 補為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元、 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5,900元,合計435,9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要派契約書 ,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參加人依要 派契約,指派派遣勞工為伊提供勞務。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 參加人,再經參加人指派為伊提供勞務,參加人方為原告之 雇主,故原告向伊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以:伊為原告之雇主,業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在案。 伊已依法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至資遣費部分,陳琪然非伊之 員工,伊亦無授權陳琪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陳琪然無 權代表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嗣伊 於109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2日多次通知原告 上班,原告均未按時上班提供勞務,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 乃於109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其雇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 ,勞動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抗辯與參加人簽立要派契約,原告係參加人指派為其 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乙節,業提出要派契約書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118-122頁)。另經勞動部審查,認定參加人方 為原告之雇主,又因參加人未依規定替原告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故對參加人裁處罰鍰,有勞動部裁處書、相關案卷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176、240-278頁)。堪認 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4-34、38、134-1 50頁),然未能佐證其主張。至兩造先前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雖記載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到職日、擔任職務、約定薪資 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核係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 ,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是無由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被告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其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 金,即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符: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可參)。本件原告未證明 其已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其經本院
闡明,仍逕請求被告給付未予提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6 5-366頁),依前揭說明,不能准許。
2.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工自 請離職、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勞工均不得請求資遣 費。如雇主違法解雇,因其解雇不生效力,勞動契約繼續 存在,亦不生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本件若依原告主張,被 告109年4月16日係違法終止,依前開說明,其終止應不生 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原告復表示其未反過來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6頁),自不符 合前開資遣費給付之規定,故其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萬元、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5,900元,合計435,9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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