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邱治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
資、資遣費共計408,458 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
服務期間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410 元
,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
判費為1,470 元【計算式:4,410 ×1/3 =1,470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70 元【計算式:1,470 元+3,00
0 元=4,47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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