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張釋中
黃文英
陳育萍
薛強
戴子欽
林雪清
謝易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
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
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
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
訴乃請求:(一)給付原告7 人具薪資性質之年中獎金及資遣費
共計1,108,273 元【計算式:215,927 元+100,860 元+174,90
6 元+196,452 元+193,065 元+135,060 元+92,003元=1,10
8,273 元】;(二)給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7 人。
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1,108,27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惟此部分
之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
996 元【計算式:11,989元×1/3 =3,9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就
原告7 人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共計21,000元【計
算式:3,000 元×7 =21,000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4,996元【計算式:3,996 元+21,000
元=24,99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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