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3號
SLDV,109,勞簡,5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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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5 月10日任 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遠傳電信加盟店(通化門市),擔任門市 人員,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108 年1 月間原告因懷孕 經醫師告知需安胎,遂向公司申請2 個月的安胎假,嗣於10 8 年3 月間返回公司工作,並持續工作至108 年5 月10日。



嗣因醫師又告知原告仍需臥床安胎不可工作否則會流產,故 原告乃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 年至109 年5 月9 日。孰 料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生產後欲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卻 發現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來 又發現該通化門市已歇業。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8 年1 月 請安胎假薪資14,000元(30日半薪)、108 年5 月1 日至10 日薪資9,333 元、資遣費38,500元、產假8 星期薪資56,000 元,及其因將原告無故退保,導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 育嬰生活津貼之損害100,800 元(28,000×60% ×6 ),總 計共218,633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終止勞動契約,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108 年1 月請安胎假薪資14,000元及108 年5 月1 日至10日薪資9,333 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 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 算。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曾向被告請安胎假,被告卻 未給付安胎假期間薪資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為證,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不論原告請假原因為 病假或安胎假,均應計入病假計算,若1 年內未超過30日, 雇主即應給付工資之一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 安胎假薪資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8 年5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9, 333 元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上述期間薪資9,333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00 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 薪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原告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前開規定,被告 依法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原告 工作年資係自106年10月1日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即109年8月 13日止,扣除108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之1年留職停薪期 間,共計1年又318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 為26,164元【即28,000×(1+318/366)×1/2=26,16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產假8 星期薪資5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產假8 星期之薪資56,000元乙情。然 原告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即108 年5 月10日至109 年5 月9 日間)之108 年7 月8 日生產,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 範要旨,雇主於勞工產假期間薪資全額照給為該勞工於生產 前在職繼續工作為前提,故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則無從可 請產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假8 星期薪資56,000元乙節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使原告無 法領取育嬰生活津貼之損害100,800 元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 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另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 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 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 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9條之2 、第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於生產時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未 能投保就業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可查,其雖主張被告致使其無法領取育嬰生活津貼損害為 100,800 元,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之規定,應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來計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原告於留職停薪當 月即108 年5 月10日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917元【 即『(23,100×5 )+22,000 』/6 =22,917,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82,501元(計算式:22,917×60%×6 =82,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98 元(即14,000+9,333 +26,164+82,501=131,9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31,9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1,400 元,其餘92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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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