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8號
SLDV,109,事聲,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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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李嘉瑀 
相 對 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8 年12月18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40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介一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鑫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其前以公司需錢週 轉為由,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交付由鑫高公司 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系爭 支票到期日前,相對人失聯無蹤,嗣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無 法兌現,故相對人應就前揭借款負清償之責,原裁定逕駁回 其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 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 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 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 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 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鑫高公司之經濟部網站查 詢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信查詢服務--新臺 幣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對話文字紀錄、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惟依前揭證據可知,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就前揭債務負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 人,且鑫高公司與相對人間人格個別,不得視為同一行為主 體,則異議人固就其與鑫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釋明 ,然尚難憑前揭文件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仍存在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已為釋明。從而,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 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提出其 他證據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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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